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学勤、朱金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在瑞安市塘下镇景阳西路陈宅菜市场边一加工点内用工业松香加工鸭子食品,被告人陈某甲将宰杀后的鸭子浸入用工业松香制成的液体中,利用松香的粘性除去鸭子的细毛,并在塘下镇陈宅菜市场的摊位上予以销售。2012年9月28日,瑞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瑞安市农林局,对瑞安市塘下镇陈宅菜市场边上的家禽销售摊位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在该加工点内利用工业松香对鸭子进行脱毛处理,现场扣押了12只已脱毛处理的鸭子以及2块工业松香疑似物。经检测,扣押的工业松香疑似物为工业松香,内均含有铅、汞成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黄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技术服务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不懂法、身体差、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甲对经工业松香加工的食品危害性没有足够认识,主观恶性小;本案的发生是因为监管部门的放任的结果;获利少,没有造成不良后果;能够如实供述,系初偶犯,且年老多病;要求对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减少罚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鉴于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司法解释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并不以行为人明知为前提,故陈某甲的辩护人以陈某甲对经工业松香加工的食品危害性认识不够、监管不力等为由,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原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在量刑时已予综合考量,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