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友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友千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友千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友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友千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友千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友千撤回上诉。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