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某在乐清市清江镇朝霞村家里的道坦内,利用工业松香对猪头进行褪毛,尔后在虹桥镇一带菜市场内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陈某有帮忙清洗利用工业松香褪毛的猪头。2012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对其住处的道坦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蒋某、陈某,并查获褪毛的猪头7个。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于乐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褪毛猪头7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两批次猪头经检测符合《无公害食品猪肉》标准,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要求二审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在生产、销售食品时,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要求二审宣告无罪的诉称理由,经查,本案用于猪头褪毛的非松香甘油脂系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该诉称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陈欣俊代理审判员:方彬微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