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张某系夫妇关系。2013年3月份以来,为降低成本,二人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菜场7幢一楼的租住处用工业盐腌制酸菜并运至菜场销售。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租住处查获并当场扣押了酸菜一桶,疑似工业盐70斤。经鉴定,该扣押的疑似工业盐系含铅、镉的日晒工业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及关于工业盐中重金属毒性专家意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黄某、张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经营食品活动。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案发前对散装盐是否有毒没有明确认识,系初犯,总共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两次,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在侦查阶段供称自己以五十元的价格从路边流动小商贩处购得100斤盐用于腌制在市场上销售的酸菜,这种盐比较粗,比市场上食用盐价格低多了,推测不能食用,要不然也不会和食用盐价格差这么多,自己平时也不敢直接拿来烧菜吃。黄某关于涉案盐的价格、来历、用途得到同案犯张某供述的印证,黄某现上诉翻供称对散装盐是否有毒有害没有明确认识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鉴于黄某、张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黄某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欣俊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