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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加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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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加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加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加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加很于2009年开始从事油脂收购,将收购到的油脂经简单加工后转手倒卖牟利。先后从王某甲、郭某、陈某等人的卤制品厂和卤制品小作坊购进卤制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鸡油,将部分自认为质量比较好的鸡油经简单加工后,作为食用油卖给黄某甲、黄苍梅夫妇及倪某等人作为炸油条、麻球、绿豆饼使用,数量为4300斤,销售额达12900元。另外,被告人王加很于2011年5月3日起,明知张某(另案处理)系湖北省汉川市鑫源食品厂经营人员的情况下,仍向其销售鸡油作为炸兰花豆用油,数量达53650余斤,销售金额150220余元。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加很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查获的26桶油脂(白色塑料桶装,每桶100斤),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加很上诉称,其收购、销售的鸡油不属于地沟油,认定其向张某销售鸡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郭某、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倪某、张某、王某乙、卢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销货凭证、名片、银行交易情况记录、移动电话通信记录、彩铃办理页面复印件、物流名片及托运单、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王加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加很关于原判认定其向张某销售鸡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称理由,与以上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加很从卤制品公司处收购含油脂废水后,经再次加热、冷却等工序,将油水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油脂,当作食用油出售给他人用于食品生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涉案金额达16万元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王加很要求二审宣告无罪的诉称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陈欣俊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