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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联新、郑荷芹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何某、王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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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2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建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联新。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荷芹。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3年9月29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2012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蒋某。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应某。2012年6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何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吴某、蒋某、林某、应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台黄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建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开始生产食用猪油。2006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食用猪油》国家标准(GB/T8937-2006),并于2007年3月1日正式实施,明确规定炼制食用猪油的脂肪组织不包含淋巴结。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明知食用猪油不能含有淋巴,仍先后从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及“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并用于炼制食用猪油。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间,浙江黄岩食品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经理王俊洪(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用于炼制“食用油”,仍向其销售含有淋巴的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炼制“食用油”360余桶,计18余吨,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万余元(以下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为计算币种)。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间,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用于炼制“食用油”,仍向其销售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利用上述原料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的家中、西城街道霓桥村租房、东城街道上前村工业区租房等地炼制“食用油”1026余桶,计51.3余吨,销售金额47万余元。其中,2011年11月至12月和2012年3月,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张联新雇用以含有淋巴的花油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炼制“食用油”135余桶,计6.75余吨,销售金额6.75万余元。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利用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共生产“食用油”69.3余吨,销售金额57万余元,被告人张联新将生产的“食用油”销售给顺青面馆等餐馆,部分销售情况如下:1、2009年4、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联新先后以每桶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70余桶,计3.5余吨。被告人王某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顺青面馆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2、2009年8、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联新先后以每桶3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20余桶,计1余吨。被告人吴某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后洋黄村小吃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3、2009年8、9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00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蒋某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5余桶,计0.75余吨。被告人蒋某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先后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葛村村、新前街道前洋村早餐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4、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联新以每桶5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5余桶,计0.75余吨。被告人林某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横河村早餐店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5、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00余元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应某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2桶,计0.6吨。被告人应某明知购入的是利用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生产的“食用油”,仍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大桥路397号包子铺使用该“食用油”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6、2011年4、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张联新先后以每桶450余元至490元不等的价格向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桥路黎明快餐店店主犯罪嫌疑人符金飞(另案处理)销售其生产的“食用油”10余桶,计0.5余吨。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汪村二区37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何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大桥路397号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王某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同年6月7日,被告人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9日,被告人蒋某、吴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1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判以证人毛某、冯某、方某、陈某甲、张某、徐某、郑某、陈某乙、汪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某、何某、王某、吴某、蒋某、林某、应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王俊洪、符金飞、解菊清、章宇的供述,辨认笔录,猪副产品购销合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冻结存款通知书,立功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联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郑荷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何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吴某、蒋某、林某、应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某的违法所得、赃物食用猪油、作案工具轻型货车、铁锅等,均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李某、何某、王某、吴某、蒋某、林某、应某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上诉称,花油、膘肉碎、“肚下塌”都是经检验合格后销售,不是废弃物,花油中的淋巴其已叫张联新摘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某销售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均属于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食品原料,不是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2、《食用猪油》国家标准只是推荐标准,不是强制标准;3、根据《生猪屠宰良好操作规范》规定,生猪屠宰过程中需摘除甲状腺、肾上腺及病变淋巴结等,作为生猪产品的销售者,花油中包含的正常淋巴结不需要摘除,摘除花油中正常淋巴结属于猪油生产者的义务,被告人李某作为原料提供者没有任何过错;4、被告人李某受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指派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外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是一种合法的销售行为。出庭检察员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使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含有伤肉的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销售金额5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生产“食用油”仍为其提供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期间他人“食用油”销售金额47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使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食用油”仍为其提供劳务帮助炼制油脂,期间他人“食用油”销售金额6.7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某、吴某、蒋某、林某、应某明知是利用猪肉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用油”仍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蒋某、林某、应某案发后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郑荷芹、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郑荷芹、李某均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何某、吴某、蒋某、林某、应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被告人张联新、郑荷芹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及其他肉制品废弃物等炼制“食用油”并销售给他人,其二人均供述淋巴并未摘除干净,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和《食用猪油》国家标准,依照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和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摘除花油中的正常淋巴确不是生猪屠宰企业的义务,但被告人李某作为浙江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副产品销售负责人明知被告人张联新生产猪油供人食用仍向被告人张联新提供这些猪肉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构成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共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联新、郑荷芹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虎林审判员:王学富审判员:黎利荣

代书记员:杨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