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玲平。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6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方明。2012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2012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项某。2012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8月1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尤某。2012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8月1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6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符某。2012年6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8月1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喻某。2012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8月1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3年8月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玲平、李方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马某、李某乙、李某甲、项某、尤某、张某甲、符某、喻某、陈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台黄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玲平、马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玲平、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陈玲平、李方明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振兴路83号经营舟山市定海区佳味猪油加工点,明知淋巴不能食用,仍从舟山市定海区南珍菜市场等地大量收购含有淋巴的花油、网油、鹅板油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并用上述原料在其加工点炼制“食用猪油”1800余桶,计90余吨,部分销售给厂家用于工业,部分销售给商贩用于食用,另44余桶计2.2余吨被扣押。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李方明先后将生产的其中340余桶计17余吨“食用猪油”运至台州市黄岩区,以每桶人民币360元至4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猪油经销商被告人李某乙、马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李某乙明知是用含有淋巴的花油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食用猪油”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给黄岩区的饭店、餐馆、小摊贩等用于食用。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共购入上述“食用猪油”40余桶,计2余吨,以每桶人民币40元至50元的利润销售给饭店、摊贩等用于烹制食品;被告人马某共购入上述“食用猪油”300余桶,计15余吨,以每桶人民币40元至50元的利润销售给丹丹面馆等用于烹制食品,余10余桶被扣押,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部分销售情况具体如下:1、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向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横街东路丹丹面馆的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上述“食用猪油”共50余桶,计2.5余吨。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食用猪油”可能是用含有淋巴的花油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仍将该“食用猪油”用于店内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2、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向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荣华楼(又名荣记食饼面馆)的被告人项某、尤某、张某甲销售上述“食用猪油”共25余桶,计1.25余吨。被告人项某、尤某、张某甲明知该“食用猪油”可能是用含有淋巴的花油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仍将该“食用猪油”用于店内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3、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向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桥路11号黎明快餐店的被告人符某销售上述“食用猪油”共15余桶,计0.75余吨。被告人符某明知该“食用猪油”可能是用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仍将该“食用猪油”用于店内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符某明知张联新(另案处理)销售的“食用猪油”可能是用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仍先后向张联新购买用含有淋巴的花油、膘肉碎、“肚下塌”等猪肉加工废弃物炼制的“食用猪油”共10余桶,计0.5余吨,并用于店内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4、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向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13号黎明小吃店的被告人喻某销售上述“食用猪油”共20余桶,计1余吨。被告人喻某明知该“食用猪油”可能是用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仍将该“食用猪油”用于店内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5、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向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祥虎饭店的被告人陈某甲销售上述“食用猪油”共12余桶,计0.6余吨。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食用猪油”可能是用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仍将该“食用猪油”用于店内烹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陈玲平、李方明在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振兴路83号其佳味猪油加工点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马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民建村261号其住处附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丹丹面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2日,被告人项某、尤某在黄岩区天长北路荣华楼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6日,被告人喻某在黄岩区天长北路13号黎明小吃店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李某乙在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中兴路9号其住处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7日,被告人符某在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桥路11号黎明快餐店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祥虎饭店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原判以证人袁某、陈某乙、周某、梁某、张某乙、戴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玲平、李方明、马某、李某乙、李某甲、项某、尤某、张某甲、符某、喻某、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搜查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立功材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玲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方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马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符某、项某、尤某、喻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玲平、李方明、马某、李某甲、项某、尤某、张某甲的违法所得、赃物食用猪油、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等,均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上缴国库。被告人陈玲平、李方明、马某、李某乙、李某甲、项某、尤某、张某甲、符某、喻某、陈某甲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玲平上诉称,用花油提炼猪油是符合台州人民传统的饮食习惯的,且其已经将淋巴全部摘除,炼制猪油的原料是向肉摊收购的,不属于废弃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其所销售的猪油是向合法经营的三证齐全的加工点购买的,且其销售的猪油数量没有300桶。请求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玲平、李方明使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和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猪油,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马某、李某乙、李某甲、项某、尤某、张某甲、符某、喻某、陈某甲明知是使用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用猪油仍予以销售供人食用,其中被告人马某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1、被告人陈玲平、李方明用从市场上收购来的含有淋巴的花油及其他肉制品废弃物等炼制“食用油”,其二人均供述淋巴并未摘除干净,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和《食用猪油》国家标准,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用含有淋巴的花油及其他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炼制的“食用猪油”仍销售给他人食用,依照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和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定性准确。2、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其销售数量没有300桶,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其销售数量为300桶,有被告人陈玲平、李方明的供述予以证实,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陈玲平、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虎林审判员:王学富审判员:黎利荣
代书记员:杨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