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邹维菊。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季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灯塔新村62号经营“金辉计生用品店”,在经营期间,主要出售“夜郎神”、“一炮到天亮”、“黑蚂蚁”、“Vigour”等性保健品。2013年9月5日,丽水市工商局对被告人季某的性保健品店进行工作检查时,依法查扣了“夜郎神”、“一炮到天亮”、“黑蚂蚁”、“Vigour”等177颗性保健品。经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扣押的“夜郎神”、“一炮到天亮”、“黑蚂蚁”、“Vigour”等含有西地那非。经丽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西地那非为非食品原料、使用不当,将对人体造成危害,上述性保健品为有毒、有害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邹维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季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11月份开始,其在丽水市莲都区灯塔新村62号经营“金辉计生用品店”,销售“黑蚂蚁”、“夜狼神”等性保健品,2012年的时候因为公安查得很严,其将原先摆在柜台上的性保健品,放在其在店内生活的地方,将该性保健品卖给一些熟客和朋友,直至被查获的事实;3、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3年9月5日,在对丽水市莲都区灯塔新村62号“金辉计生用品店”检查中,发现店内销售的“夜郎神”、“一炮到天亮”、“黑蚂蚁”、“Vigour”等性保健品,遂当场扣押了所有性保健品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5、委托检验协议、丽水市食品药品鉴定管理局所出具的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产品名单、丽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结果,证明扣押的“夜郎神”延时胶囊、“一炮到天亮”、“黑蚂蚁”生精片、“Vigour”四批产品检出含有西地那非,西地那非为非食品原料,使用不当,将人体造成危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季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奇新人民陪审员:武文丽人民陪审员:周丽珍
书记员:魏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