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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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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3年9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无根素”是有毒、有害物质,而故意在从事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参入,并销售该豆芽,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审判员:薛学纪人民陪审员:闫寒梅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