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在制作食品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愿意缴纳罚金,且考虑在涉案食品中检测出的非食品原料含量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应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