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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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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6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7月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在延津县延丰公路班栆路口“力宏手工烩面”饭店内,被告人原某某长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化学物品松香(俗名:黄香)熬制成液体对猪进行脱毛,之后制成卤肉出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原某某熬制松香的铁锅内的黑色物质主体成分为松香。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丰某某证言;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确有悔罪发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类食品加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审判员:王建明审判员:申长林

书记员:申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