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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群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肃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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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英,男,1948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肃宁县。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群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群英及其辩护人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群英辩称自己没有用工业火碱加工海参,对指控的加工时间长达十余年有异议。辩护人杨建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掺入”行为;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销售的毛肚、百叶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群英长期在肃宁县城蔬菜食品早市上销售海产品,近两年开始在其家中使用工业火碱溶液浸泡毛肚、百叶,加工后用于销售。2012年9月17日,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此情况后,在其家中当场扣押了用工业火碱溶液浸泡的60斤百叶、毛肚及12斤工业火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群英的供述。主要内容为,他从十年前就开始做这个小生意,开始的时候只加工销售鱿鱼、海参。三年前,水发的鱿鱼、海参不好卖,就开始兼营水发的百叶毛肚。一般在沧州、保定等地的水产品市场购进鱿鱼、海参、百叶毛肚。他买来的鱿鱼、海参是干的,百叶毛肚是冰冻的。干鱿鱼先用清水浸泡3小时,再在火碱水中浸泡3小时,再用清水浸泡一夜,就可以拿去销售了。干海参先用水煮半天,然后用冷水发两天,然后就可以拿去销售了。百叶直接用火碱水浸泡一天一夜后,用清水冲洗一下,就直接可以拿去销售了。用工业火碱水浸泡鱿鱼、百叶是为了增加重量。一斤干鱿鱼能长成五斤,原来一斤干海参能长成五、六斤,现在的干海参一斤能长成二斤,一斤百叶毛肚能长成二斤。不用点火碱发不大,发不好。火碱还有一个作用就是用火碱泡这些东西就不容易坏,不会变臭。加工好的鱿鱼、海参、百叶毛肚,他在肃宁县城南面的早市上去卖,没有固定客户。他用的工业火碱是在肃宁县城的晨虹油漆店买的。每年他用一袋火碱,今年春天买了一袋,50斤,80元一袋。他浸泡的鱿鱼、毛肚、牛某的火碱水没有固定的浓度,凭经验放一些。他在电视上看到过火碱不能加工食品,但是为了让这些鱿鱼、毛肚、百叶发的大一些,为了多赚点钱就加了。他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等任何手续,他觉得在家里干没人管,也没有人检查过他加工的鱿鱼、海参、百叶毛肚。被告人当庭辩称,公安机关的记录比较笼统,自己没有用工业火碱加工过鱿鱼、海参,自己没有在百叶、毛肚中掺入工业火碱,只是用工业火碱洗百叶、毛肚,因为用工业火碱能洗的比较干净,百叶、毛肚发起来快,能增加分量。买回百叶、毛肚后先煮几分钟,再用工业火碱水(浓度不确定,凭经验放)泡百叶、毛肚一两个小时,再换三四次清水,自己并不知道用工业火碱洗会对人体有害,每年挣1000多元钱。2、证人毕某(晨虹化工油漆商店老板)证称,王群英于2012年4、5月份在其经营的油漆店内购买了一次工业火碱,买了25公斤,前几年这人也在其店里买过工业火碱,具体时间和数量记不清了。一袋工业火碱重25公斤,80元钱。3、证人金某1称,听说他卖鱿鱼等水产品,从2011年冬天才发现的,看到过他卖黑色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没有看清。而且王群英不摆摊,开一辆三马车来,停在路边,盖得严严实实的,有人来买他才拿出来。4、证人岳某(王群英的妻子)证称,王群英在干完农活后就在家加工鱿鱼、海参、毛肚百叶,用火碱水将干鱿鱼、海参、毛肚百叶浸泡,发制好后就出去卖,在那卖,一天卖多少都不知道。而且王群英自己一个人干,没人帮他。5、证人王某(王群英的儿子)证称,其与父亲王群英在一起住,在大概十年前开始在家里加工毛肚、百叶。6、肃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载明:肃宁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群英处调取火碱12斤,浸泡毛肚百叶的水两瓶(当场提取,由纯净水瓶装)、浸泡的毛肚百叶60斤(水发毛肚百叶)并附有现场照片。7、2012年9月29日肃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用工业火碱浸泡的食物对人体的健康危害说明》载明:人长期食用用工业火碱浸泡的牛肚、海参、鱿鱼等会造成消化道灼伤,粘膜糜烂、出血和休克等严重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4月22日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载明:在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加工业火碱为违法添加的非食物物质。9、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因调取的60斤水发毛肚、百叶不易保存,该局在对浸泡毛肚、百叶的水及毛肚、百叶取样后,予以销毁。10、户籍证明信及肃宁县公安局师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16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没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英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加工食品过程中,用工业火碱水浸泡毛肚、百叶用于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群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群英用工业火碱加工海参,且长达十余年,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王群英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群英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群英虽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群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群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曼清代理审判员:王冰洁人民陪审员:卫鹏

书记员:于渤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