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超,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周超曾因犯非法经营罪、抢劫罪、绑架罪,于2000年1月1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404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超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猛,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陈猛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苗瑞,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苗瑞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夏春升,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夏春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杨红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杨红军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许宗亚,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许宗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王萍,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爱华,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爱华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猛、苗瑞、夏春升、王萍、李爱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红军、许宗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宗亚及其辩护人胥洁,被告人周超、陈猛、苗瑞、夏春升、杨红军、王萍、李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红军辩称:其购买和销售的假冒淮牌食盐不到15吨,应是13.75吨。被告人许宗亚辩称:其购买假冒淮牌食盐9吨,销售2.5吨后,剩余6.5吨系其主动上交,并非被查获。被告人许宗亚的辩护人胥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宗亚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2年3月份,被告人周超、陈猛、苗瑞等人共谋,以工业用盐冒充食盐销售牟利。被告人周超等人从犯罪嫌疑人费克宇(另案处理)经营的宿迁市苏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工业盐40吨,运至魏集镇加工点,组织人员利用封口机等机械,将工业盐分装至伪造的淮牌食盐包装袋内,对外销售10余吨,后因机器损坏而未能继续加工。睢宁县盐政稽查人员后从该加工点查获未加工的工业盐25.75吨及包装加工机器一套。2012年4月份,被告人周超又与犯罪嫌疑人苗瑞全(另案处理)共谋,购买封口机等机械设备,在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建立食盐加工点,由被告人周超等人先后两次从宿迁市苏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工业盐80吨,组织被告人夏春升、王萍、李爱华等人将工业盐分装至伪造的淮牌食盐包装袋内,用于对外销售。至2012年9月,该加工点累计加工并销售40余吨假冒食盐,后被睢宁县盐政稽查人员查获,现场查获未加工的工业盐32.35吨及包装加工机器一套和大量的假冒淮牌食盐包装袋、包装箱等物品。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苗瑞到睢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超、陈猛、苗瑞、夏春升、杨红军、许宗亚、王萍、李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费克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仝朗太、魏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查获的假冒淮牌食盐、工业盐及机器设备、包装箱、包装袋等物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交易记录、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2年3至9月份,被告人杨红军、许宗亚及犯罪嫌疑人徐跃文、王伟、朱友伟、高振(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周超向其出售的淮牌食盐来源不明,且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购买并销售。其中,被告人杨红军购买并销售假冒淮牌食盐13.75吨;被告人许宗亚购买假冒淮牌食盐9吨,销售2.5吨后,被邳州市盐政稽查人员现场查获6.5吨。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许宗亚到睢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杨红军到睢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主动退赃1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通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超的供述证实:其在非法加工点以工业盐加工的假冒淮牌食用盐,卖给梁集杨红军加工成箱的是22.5吨,900箱左右;卖给邳州新河许宗亚20吨包装成箱的,800箱左右。2.被告人杨红军的供述证实:(1)作为食盐公司的代销人员,食用盐应当从盐业公司进,其经不起利益驱使,购买和销售了周超提供的假的淮牌精制盐,因为从盐业公司购进淮牌食盐要3400元每吨,从周超手里买进假的淮牌食盐则只需要2400元到2800元每吨。这些假冒食盐被混在从盐业公司购进的真淮牌食盐里销售出去了。(2)周超在到其仓库送货时,其仓库里有从盐业公司购进的食用盐,周超自己抄过这些食用盐包装袋上的喷码。(3)其一共从周超手中购进过四次盐,分别是100箱、200箱、150箱、100箱,一箱大概25公斤,共计13.75吨。3.被告人许宗亚的供述证实:(1)作为盐业公司的外聘职工,其知道食盐的进货渠道只能是从盐业公司购进。(2)从盐业公司购进食用盐是3400元每吨,而从周超手中买进食盐则是2600元每吨。(3)2012年过年后,周超向其销售了9吨淮牌食用盐,以2600元每吨购进,以3400元每吨卖出。这些盐被混进从食盐公司购进的盐中进行销售,后来市场上的假盐被稽查大队查到后,就没有再卖,剩余的收在库房了。4.邳州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徐州市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等书证证实:2012年10月23日,邳州市盐务局盐政稽查大队在新河镇新洒街许宗亚的仓库中查获假冒淮牌500克加碘精制盐6.5砘;邳州市盐务局对许宗亚处以没收假冒淮牌500克加碘精制盐6.5砘,罚款18000元整的行政处罚。5.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杨红军主动交纳退赃款1万元。6.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睢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30日、11月6日,被告人许宗亚、杨红军先后到睢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红军关于其购买和销售的假冒淮牌食盐不足15吨,应为13.75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红军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仅有一次,称其共计从周超手中购买食盐15吨左右,后当庭辩解称原供述购销假盐的数量15吨左右不准确,真实的数量应为13.75吨,称一共从周超手中购进过四次食盐,分别是100箱、200箱、150箱、100箱,一箱25公斤,共计13.75吨,其当庭供述具体明确,与其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无本质矛盾,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宗亚关于其购买的9吨假冒淮牌食盐,其销售2.5吨后,剩余的6.5吨是其主动上交,并非是被邳州市盐政稽查人员现场查获的辩解,经查,邳州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徐州市罚没物资专用收据以及邳州市盐务管理局情况说明等书证均证实,被告人许宗亚尚未销售的6.5吨假冒淮牌食用盐系被邳州市盐政稽查人员现场查获。故被告人许宗亚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盐进行生产和销售,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对人体健康尚未造成严重危害,依法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周超的行为又违反了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周超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罪名,按照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猛、苗瑞、夏春升、王萍、李爱华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使用工业盐作为原料加工食用盐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红军、许宗亚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超、陈猛、苗瑞、夏春升、王萍、李爱华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萍、李爱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瑞、杨红军、许宗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超、陈猛、夏春升、王萍、李爱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军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胥洁关于被告人许宗亚系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胥洁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宗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宗亚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购买的9吨假冒淮牌食盐中已向市场销售达2.5吨,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故其犯罪情节较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萍、李爱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苗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夏春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杨红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许宗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列六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超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陈猛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人苗瑞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被告人夏春升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人杨红军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被告人许宗亚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七、被告人王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八、被告人李爱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峰代理审判员:王震人民陪审员:王冠群
书记员:王路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