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甲,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执行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甲,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甲及其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庞甲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甲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至同年5月份,被告人庞甲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重沟镇新集子村开办工厂,使用鸡、鸭等肉制品加工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地沟油”。2011年5月份,被告人庞甲将其生产的一批“地沟油”以4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济宁市邹城市的时某,由时某在其经营的粮油店向附近的商贩和居民出售。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庞甲将其生产的一批“地沟油”以43500元的价格再次销售给时某,在运输至费县新庄镇时,被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对收买被告人庞甲所炼制的“地沟油”并出卖的时某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再查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甲于2013年7月11日至费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侦查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犯罪嫌疑人庞甲于2013年7月11日、12日、14日、16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摘自预审卷P24-33:2003年开始我在我本村开了一家超市,卖日用百货品,平常由我的妻子在家看店,我就用我的四轮运输车给附近养殖狐狸、貂的送饲料。后来与养殖户熟悉后,知道了里面的一些窍门。从2009年秋天的陆续将送不完的动物饲料(主要成分是鸭架)和宰杀后的狐狸、貂肉拉回家后熬成油,做成肉饼,卖给江苏省东海县东安镇、石榴镇做饲料,也好增加一些收入。2011年春节前后我的本村西南建设了一家专门熬油的厂子,用我的饲料的一些养殖户因为有些嫌油大,用不了,就又送给我,加上我自己卖不完的饲料熬成油往外卖,熬油剩下的东西我就做成肉饼往外卖。2011年6月份的一天,我雇佣我的一个熟人王某乙给山东省邹城市一个叫时某的卖粮油的老板送了五吨用饲料做成的油被查获了,我听说后就走了,后来听说要抓我,我就一直在外躲着到现在。我是从2009年秋天开始我在家中用八印大锅开始熬制油类产品。2011年春节前后我建厂开始用设备加工油类产品。从2009年的秋天至2011年额的春节前后我是在我家用八印大锅开始熬制油类产品,大约两吨油,一吨油饼,共计三吨。2011年春节后建厂后用设备一共加工了十吨油,用设备加工的没有油饼。我在家中用大锅熬的油主要原料是动物饲料,饲料的主要成分是鸡、鸭肉,鸡、鸭架;建厂后主要用的是养殖户将饲料熬油后因为有些嫌油大,用不了,养殖户将剩下的油卖给小商小贩,小商贩再卖给我,我再用设备和工艺加工后做成油。我熬油时不用添加其他物质,用设备加工时用漂泊土、工业用盐、香精、食用消泡剂,这些物质都是安装设备的厂家给我提供的配方。从2009年的秋天至2011年春节前后我在家用大锅熬制的油大约和油饼,当时饲料价格是1000元一吨左右,熬成油后油卖2000元一吨,油饼卖1800元左右,生产、销售的三吨货价值六千元左右,盈利了有3000元左右,去掉水分等于没赚钱。2011年春节前后建厂用设备开始加工油收购价格是7000元左右一吨,卖8000元一吨,我卖给邹城的时某一共是10吨,生产、销售的10吨货物价值是8万多元,按价格算应该盈利10000多元,应为设备是边调试边生产,最后算账我应该赔钱5000元左右。时某第一次给我打款的数额是41000元,第二次是53550元,这数额我认可。我在家用大锅熬的油全部卖给一个自称是江苏省东海县的一对夫妻了,用设备熬制的10吨油全部都卖给邹城县的时某了,第二车就被查了。我与江苏省东海县的那个人全部是现金交易,一共交易了两次。我和时某一共交易了两次,第一次是2011年5月份,当时他将款直接打到我的账户上,是40000万元左右,第二次是2011年的6月份,交易了5吨油,也是直接打到我的银行账户上来,也是40000元左右。经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的我生产、销售的动物油中检测出了有毒、有害成分,我没有辩解,我知道我加工的油质量不好,当时我对时某说让他当做动物油卖,不能当做食用油卖。我知道时某是山东邹城市人,在邹城市开了一家粮油市场卖油,是给我调试设备的一个姓崔的人给我介绍的。还有一个是安徽省或者江苏省的男子,我没见过他本人,他在我们附近经常收同类油品,在我那里买了两大车,一车一百多桶,共二三百桶,每桶约四百斤,计算总量有一百多吨,价格七千元左右,总价值七八十万元左右,交易是用银行卡打的,我听说他在江苏省徐州市或者邳州市附近做生物柴油前置原料,这个是听拉货的司机说的,详细我不是很清楚。2、证人证言 (1)证人时某(男,42岁,住邹城市昌平市场)于2011年6月28日、7月21日、7月25日、2012年3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今年大约在四月底五月初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我接个电话,那个打电话的人自称姓庞,他说他是生产动物油的,他建厂就花了一百多万。他说他生产的动物油都是合格的,他问我要吧。我给他说不要。后来,他说到我的批发部里看看。我当时在电话里说让他过来看看。那个姓庞的打完电话没多长时间,他就开一辆白色现代车到我的门头上。他来到时快十一点了。他自称叫庞某。我在门头上站没多长时间,我就找个小饭店和他一块吃顿饭,然后我就把他的手机号留下了。在饭桌上我们谈一会,后来他就走了。过了有半个多月,庞某给我打电话,他问我联系到买动物油的吗?后来,我老家几个养鸡、养殖的说要买动物油喂鸡、喂猪。于是,我给庞某说给我送三、四吨。我给他打电话过了几天,庞某和一个驾驶员开一辆小货车拉二十七桶油。当时送到时在晚上大约两点多钟,当时没卸我店里。我在路边上我打电话让郝某拉走了。当时我给庞某三万六千多元钱的现金,还欠他五千元。我怕他送的油质量不行,就先少给他五千元。过了几天我又把这五千元打庞某给我的一个农行账号上了。多少钱一吨我记不清,反正是八千多元一吨。后来,到了今年6月份,我认识济宁一个姓高的,他自称“宝丰饲料厂”的代理商,我们一块吃饭的时候,我问他饲料厂要动物油吧,他说到厂子里问问。后来他说厂子里要,我还到“宝丰饲料厂”看看。我找他们厂的姓张的厂子,他的名叫张林元,他说要动物油,我和他说好八千八百元一吨。然后,我又给庞某打电话联系,我们商定的一吨八千四百元。到这个月的中旬,我给庞某打电话让他给我送一车油,他说让我给他打款,我说货到后再打款。当时在电话中还说好的,油必须合格,不合格不要。最后,他给我说油已经装好了,他让我打款。我在晚上大约九点多钟通过电话银行往庞某给我的农行账户上打四万三千五百元钱。我打完款后,就等货来,结果等到第二天还没收到货,我就给他打电话问怎么回事,他说那车油让派出所查到了,后来在给他打电话就不通了。我就买他这两次,最后一次还没收到。我第一次从姓庞的手中我记得是二十六桶,一桶三百六十斤,桶是铁质大桶。我把第一次从临沂姓庞的手中买的油放在门头上,然后把这些油掺在“棕籽油”里卖给那些炸油条、做早点的了,一斤接近四元五角或者四元六角卖的。我第一次卖的油大部分都卖完了,还剩有两桶多点。我在第二次从姓庞的手中买油时,结果在半路上被查到了。姓庞的给我打电话说油在半路上让查到了,我一听不好就把剩下的那些油和空油桶都拉郝某那里了。我害怕受处理,所以才说假话把油卖给郝某了,其实我没卖给他。我从姓庞的手中买油时,没见过他的生产油的合法手续。姓庞的他自称叫庞某,但是我给他农行卡打款,收款人叫庞甲。我在河东区买的地沟油让我卖给周围的小商小贩了,具体他们叫什么名字我知道。我没往别的油里掺,就是单独卖的,卖的价格比普通的每斤便宜5分钱,就是在我的鑫源粮油批发总汇卖的。我在庞某处买的油没有化验单和合格证,我向他要过,他一直拖着不给我。(2)证人王某乙(男,33岁,住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于2011年6月13日、6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昨天早晨,我的一个朋友庞甲给我打电话说“我这边有点油,你给我送一趟吧。”我就告诉他说我得割麦子,送不了。庞甲就问我今天是否有空,我就说得看看情况。今天早晨7时许,庞甲又给我打电话,庞甲在电话里说:“我这边有点油,你怎么也抽空给我往邹城送一趟吧。除了油钱,怎么也得让你挣个三百五百的。”我和庞甲关系不错,我就答应了。今天上午10时许,我就开着我的金杯小货车(车牌号:鲁Q×××**)去了庞甲位于河东区新集子村南面田地里的炼油厂。到了之后,庞甲说他有点事得出去,让我有什么事和他父亲说就是。中午我在炼油厂吃完饭,就躺下睡了一会。大约15时左右,我的车装上了二十多桶油。我就给庞甲打了个电话,庞甲就告诉我说:“你这时候走有交警查车,你等五六点钟再走。等你到了邹城的时候,你再给我打电话,我叫人去领你.”到了17时许,我就出发了。在我走到岚济公路费县新庄镇路段时,被新庄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我车上拉的是鸡皮油,就是用鸡皮练出来的油。总共装了二十七桶,每桶都是200L的大铁皮桶,总共大约有5400L吧,重量我估计大约在三、四吨上吧。今年刚过年后,我到庞甲的厂子去玩,发现他厂子里放着一部分鸡皮,具体有多少我也说不清楚,那时候他就炼油,分析是炼油用的。前天我去他厂子拉油,到了厂内门西旁一个车间一看,见里面有两、三个人,味道很难闻,有很多苍蝇,机器设备上的油嘴在流油。其中一个问我干什么的。我说没事,来看看。这个人不让我看,说我:“你走吧“我就去了北边那屋喝水看电视去了。他们具体用什么原料炼的油我也不清楚。(3)证人郝某(男,42岁,住邹城市香城镇张马村)于2011年7月21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在邹城市香城镇马营村承包一片地方,我在那里养牛。我养牛场内存放的那些铁桶是前段时间时某存放我那里的。今年割小麦的时候,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我领着一伙人在我镇上用联合收割机收小麦,每天都是早出晚归。有一天晚上我回家看到西屋里有方的大铁桶,我就问我老婆这些桶是谁的。我老婆给我说是“杨群”(时某的小名)送来的。我过去看看那些大铁桶,都是空桶,都是装油用的,我让小孩查一下可能是二十五个,让我邻居借去两个盖房子用啦。我现在记不清楚啦是,是我给时某打的电话,还是他给我打的说这些桶的是怎么回事。时某电话中说他从外边进来一些油让查到了,他也没说让哪个部门查到啦。他还交待我说他送我家那些桶的油都让我喂牛了,当时我也就答应啦。前段时间时某老婆打电话,他老婆说要逮去啦。放在我家里的那些铁桶我也没敢动弹。我喂牛不舔油,油怕腥,牛饲料里不能掺一点油。因为我俩家是亲戚,他被查到啦,所以他空油桶拉我养牛场里,他交待我说这些油让我喂牛啦。我还喂一头母猪,不喂鸡、鸭。(4)证人马某(女,41岁,住邹城市香城镇马营村)于2011年7月21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认识时某,他家是香城镇大山阴村的,是我丈夫远房姑家的表弟,现在邹城市卖油。我丈夫在马营村租了一片地养殖生猪和牛,平时为了照料猪和牛,我家就搬到,马营村居住了。我家养殖的牛平时都用卖穰、豆饼养,别不用其他别的东西喂,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生猪是用猪饲料喂的。我家从不用油喂猪、养牛,因为用油养殖猪和牛成本太高,我家不用。现在养了一个母猪和十个仔猪,十头大牛,一头小牛。我养殖场西侧屋内的那25个大铁桶就是时某运到我家的,当时他派两个工人一辆大货车运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体是在今年麦收的时候,有一天中午运来的。运到我家时没有东西,是空桶。我不知道因为什么运我家,他让我说有人问就说里面装的是油,油让我家的猪和牛吃了,当饲料用了。(5)证人庞某乙(男,33岁,住临沂市河东区重沟镇北重沟村)于2011年6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这个厂子没有名,就是炼油的,我在这个厂子里学电工的,老板是新集子村的叫庞尔新。我来这个厂子有一个月啦。这个厂子平时有十来个工人干活,大部分都是客户来拉油。这个厂子把收的原料放在锅里,然后用导热油锅炉加热炼油,我听说原材料是收的鸭油、狐狸油。院子里装满桶的都是炼好的。(6)苗某(男,60岁,住邹城市雅居小区)于2012年2月20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二儿苗长安在去年(2011年)农历正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是正月初八、九的,时某将他经营的“鑫源粮油批发总汇”转包给我二儿,我二儿让我在那里看店销售,主要经销粮、米、面、食用油。我店里进的食用油大部分都是从时某这里进,其他一部分是从外边进的,从时某进的有一半是散油,另一半是包装好的油。从时某买的散油都没有牌子,散油大部分都是从临沂进的。进油都是用大塑料桶到时某的现在的厂子买,买的都是豆油和色拉油,我进的这些散油都零售给周围的老百姓和一些炸油条的了。价格去年刚开始每斤大约四元多钱一斤,后来到了五元多一斤。买多少散油我记不准了,我粗略算一下也就有一吨多油。我从时某处买的散油价格和邹城市其他的销油商价格都差不多。(7)证人张某(男,62岁,住邹城市香城镇小山阴村)于2012年2月20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以前干过小买卖,蒸馒头、炸油条往外卖。我从时某处买过食用油,因为我在老家里炸过油条,周围村里一些炸油条的说时某卖的油既好又便宜,于是我也到邹城市买过来。去年我从时某处买多少散油我记得不是很准了,有时候用五十斤的塑料桶装一桶,一桶二百多元,还买过两、三大铁桶的散油,一桶是三百八十斤,一桶一千多元。我去年从时某处买了有一千多斤散油。我买的都是散装的豆油。价格具体多少钱一斤我记不清了,反正比在外边买便宜。3、鉴定结论检验报告一份。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食)20110663。按照GB-T23213-2008《植物油中多环芳烃的测定GC-MS》,在查获的时某在被告人庞甲处购买的动物油中检测出二苯并蒽ug(微克)/kg(千克)=4.4,苯并荧蒽ug(微克)/kg(千克)=2.9、苯并蒽ug(微克)/kg(千克)=7.4、屈ug(微克)/kg(千克)=7.5、苯并芘ug(微克)/kg(千克)=6.7等多种多环芳烃。证实该“地沟油”含有有毒有害成分。4、书证 (1)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庞甲于2013年7月11日至费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投案。(2)户籍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被告人庞甲,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2011年7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上网追逃。(3)汇款明细一份。证实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3日,时某以姓名为张立凤6228481332243935315向姓名为庞甲6228481821290605219分别汇款5000元、43550元的买油款的事实。(4)被告人庞甲炼制地沟油的炼油厂设备、厂房照片及公安机关查获的王某乙运输的地沟油照片一宗。(5)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收买庞甲所炼制的地沟油并出卖的时某于2012年5月3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6)收买庞甲所炼制的地沟油的时某的身份信息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甲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即:“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庞甲将其生产的一批“地沟油”以43500元的价格再次销售给时某,在运输至费县新庄镇时,被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庞甲的供述、证人时某、王某乙、庞兆某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庞甲所用于生产油类的原材料为肉制品加工废弃物;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食)20110663检验报告,也证实被告人庞甲向时某出售的“地沟油”含有芳香烃等有毒有害物质。并且本案中,被告人庞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没有异议,即:“被告人庞甲在2011年5月份,就将其生产的一批“地沟油”,以4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时某”。被告人庞甲距第一次卖“地沟油”给时某,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期间相隔不到一个月,以上事实,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庞甲对第二起犯罪是明知。被告人庞甲是明知其生产的油是不能做饲料,更不能食用的有毒、有害非食用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一、“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庞甲的行为属于上述通知中的“地沟油”犯罪特征,因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院(2012)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被告人涉案的第2起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是对被告人时某所犯有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未予认可,而本案中,被告人庞甲是将其已生产的“地沟油”再次销售给时某,在运输至费县新庄镇时,被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庞甲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的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庞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庞甲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徙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庞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辛月华审判员:吴武人民陪审员:潘振才
书记员:任曙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