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郑委,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史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郑委,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史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史某雇佣他人在本村地里种植大葱时,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神农丹和特丁硫磷,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提取部分土壤并扣押神农丹3袋,特丁硫磷2袋,神农丹包装袋6个,特丁硫磷包装袋7个。经鉴定,神农丹主要成分为涕灭威(O-(甲基氨基甲酰)-2-甲基-2-硫基丙醛肟),特丁硫磷主要成分为O,O-二乙基-S-特丁硫甲基二硫代硫酸酯,提取的土壤中涕灭威残留为7.27ppm、特丁硫磷残留2ppm限度未检出。已经种植的大葱被当场销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报案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2、公安机关扣押的神农丹3袋,特丁硫磷2袋,神农丹包装袋6个,特丁硫磷包装袋7个,证实了被告人在种植大葱时所使用的违禁药品;3、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农业部禁止和限制使用农药名单,证实了二被告人使用的农药违反国家规定;(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成功、荆显敏的证言,证实了平度市农业局工作人员执法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栽植大葱使用国家禁止的违禁药物后报警的事实;2、证人辛化梅、焦美芳、高亨财的证言,证实了该三人受被告人雇佣栽植大葱的过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史某的供述,证实了在种植大葱时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神农丹主要成分为涕灭威(O-(甲基氨基甲酰)-2-甲基-2-硫基丙醛肟),特丁硫磷主要成分为O,O-二乙基-S-特丁硫甲基二硫代硫酸酯,提取的土壤中涕灭威残留为7.27ppm、特丁硫磷残留2ppm限度未检出。(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二被告人作案时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史某合伙在生产食品过程中,使用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农药,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被告人在生产食品过程中只要实施了掺入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故对其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种植的大葱已经销毁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其它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史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大葱的种植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随案移送神农丹3袋,特丁硫磷2袋,神农丹包装袋6个,特丁硫磷包装袋7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窦在强人民陪审员:綦昌佳人民陪审员:孙渐乐
书记员:刘冬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