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禹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从正规的批发市场购入熟食鸡爪进行贩卖,虽明知是有问题的食品,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其犯罪时间较短,交易金额和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蕾人民陪审员:丁理荣人民陪审员:李兴国
代书记员:颜芸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