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白庙行政村白庙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白庙行政村白庙集**。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叶世武、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其加工猪头肉数量不大,获利较小,所使用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毒性相对较小,尚未造成中毒后果;被告人韩某丈夫去世后留下大量债务,迫于生计才从事猪头肉加工生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严重犯罪,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的地位相对主要,故对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对次要,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并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四、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晓蕾
代书记员:颜芸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