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X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江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金蓉
书记员:胡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