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辩护人田世贵,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XX。辩护人赵明,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辩护人高成伟,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钟XX、李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朱XX、钟XX、李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田世贵、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赵明、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高成伟其均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在其经营的餐馆内,分别伙同被告人李XX、钟XX生产、销售地沟油,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钟XX、李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X作为餐馆老板,安排员工生产、销售地沟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XX、李XX受老板雇佣,而辅助被告人朱XX生产、销售地沟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钟XX、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行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具备自首的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XX、钟XX、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朱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金蓉
书记员: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