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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于×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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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女,1980年10月5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男,197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张×明知其购进的食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而仍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再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牟芳菲

书记员:刘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