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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房刑初字第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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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曾用名新×),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0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贾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曹×对所销售食品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曹×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曹×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送货单,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房山分局的证明函,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预审大队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扣押的保健食品“享硬瑪卡濃縮片”三盒、“睾丸酮”十八盒、“一粒顶天下”十六盒、账本一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飞

书记员:任红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