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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房刑初字第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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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2012年8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斌

书记员:郑春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