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回生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湖刑初字第38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回生,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秀莲,女,1962年2月2日出生。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9天),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霍金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回生及其辩护人何明义、被告人陈秀莲及其辩护人霍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甲醛等化工原料,仍长期用上述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进行销售,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王回生的辩护人认为王回生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陈秀莲的辩护人认为陈秀莲系从犯、存在自首、有立功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回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陈秀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回生的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人陈秀莲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日晒盐100公斤、片状氢氧化钠40公斤、甲醛32公斤、双氧水11.5公斤、盐袋7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曾庆果人民陪审员:张丹人民陪审员:王丽娜

书记员:张如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