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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彦常、谭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哈刑二终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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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彦常,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固定住址,户籍地哈尔滨市松**。2004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8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一审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李彦常、谭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谭某某服判,不上诉;李彦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彦常从自称“张老板”的手中购买英文标识为SorafenibTosylateTablets的药品药瓶、包装盒、说明书、铝箔膜和防伪标签后,在其暂住处北京市丰台区美域家园6栋1单元703室内进行非法包装、生产活动。2013年1月,李彦常在北京以速递及货运的方式以每盒100元的价格分别三次销售给被告人谭某某英文标识为SorafenibTosylateTablets的药品共计64盒,经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全外文SorafenibTosylateTablets按假药处论。此外,在李彦常暂住处扣押大量药品封签、说明、批号打印机等制假工具及原材料。2.被告人谭某某以“张天一”等虚假身份长期从事销售假药活动。2013年1月,谭某某通过李彦常及他人利用速递以每盒120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广州客户刘荣坚英文标识为SorafenibTosylateTablets药品共计4盒;后其以“张天一”的身份通过快递出售给该客户英文标识为SorafenibTosylateTablets的药品2盒、注射用头孢曲松钠2盒。经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全外文药品SorafenibTosylateTablets按假药处论。谭某某未销售的英文标识为SorafenibTosylateTablets的药品已扣押。经侦查,被告人李彦常于2013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被告人谭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包某某、王某乙、吕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彦常、谭某某的供述;扣押药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通速递详情单、银行查询通知等;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涉案药品认定的复函;李彦常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常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生产假药,因无证据证实谭某某实施了生产假药的行为,能证实其实施了销售假药,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彦常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彦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李彦常上诉称,其只销售了假药,没有制作假药;其是帮助谭某某在网上联系购买假药,应认定为从犯;其交代贾某某参与犯罪,其行为属于立功;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彦常生产、销售假药及一审被告人谭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李彦常生产假药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并有在其家中查获的制假工具佐证,足以认定,其上诉否认生产假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李彦常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因其称其家中的其他假药来源于贾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不构成立功,对其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彦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及一审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李彦常将假药贩卖给谭某某,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对其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彦常之前曾两次被判刑,并有同类前科,又系累犯,一审对李彦常及谭某某量刑适当,对李彦常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宿雷审判员:张昭富代理审判员:姜艳

书记员:李新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