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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林公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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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公生,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贤埭街康乐园保健品店经营者,户籍地为安徽省定远县,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新庄,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公生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林公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林公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公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公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公生撤回上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悦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何筠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