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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ꃑ凯彬、陈延淦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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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一区66幢楼下经营“香港仔”超市,被告人郑某未经批准即从深圳购入双飞人、鹧鸪菜等69种药品放于超市出售。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又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B区42幢增开了一家“香港城”超市同时出售这些药品,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又以每个月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陈某参与管理“香港仔”超市,被告人郑某、陈某在明知未经检验批准不得销售药品的情况下仍旧出售这些药品。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陈某被查获,扣押双飞人等71品规的物品。在“香港仔”超市内,共查获金波士千里追风骨刺灵等假药共计109盒,保心安油等假药共计42瓶,鹧鸪菜等假药共计348包,蜈蚣丸等假药共计4983粒,欧化强力服藓灵等假药共计19支,脱苦海药贴等假药共计30片。在“香港城”超市内,共查获金波士千里追风骨刺灵等假药共计151盒,保心安油等假药共计17瓶,鹧鸪菜等假药共计158包,天喜丸等假药共计4259粒,保心安膏等假药共计63支,泰国蜈蚣王止痛膏等假药共计50片。上述药品共计包含颗粒药品9820粒、其他药品346盒(支)。经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在被告人郑某处扣押的71个品规的物品,有69个品规的物品属于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规定,上述69个品规的药品未标识我国国内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医药产品注册号,应以假药论处。2013年6月29日,民警在稠城街道诚信一区66幢香港仔超市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同日,被告人陈某带领民警在江东街道南下朱B区42幢香港城超市抓获被告人郑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认定函,抓获经过,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陈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双飞人等六十九品规的假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已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郑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曹益军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