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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냡犬新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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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以人民币7500元从刘某乙处转让了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西路13号的成人用品店。经营期间,主要销售虎王中药片、特效伟哥、金装伟哥、威哥王等一些成人性药。同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获虎王中药片十盒(10粒/盒)、特效伟哥六盒(8粒/盒)、威哥王四盒、超级雄霸十盒等20种药品。其中,查扣的虎王中药片十盒、特效伟哥六盒,经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应以假药论处。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租房协议,转让收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胡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