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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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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79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民,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始,被告人周某在义乌市稠州北路398号开设平缘成人用品商行(又名天缘保健品批发商行),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VIGOUR300”、“伟哥性原素”、“超级伟哥”、“动力伟哥”等药品进行销售,并将该药品批发售卖给他人获利。2012年5月2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店内查扣“VIGOUR300”(8盒共计80颗)、“伟哥性原素”(10盒共计100颗)等疑似假药44盒。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鉴定,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VIGOUR300”、“伟哥性原素”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份。经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VIGOUR300”、“伟哥性原素”均系假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照片,清点笔录,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其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实际后果,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周某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已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未遂情况、认罪态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