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3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朱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0日以来,被告人朱某、金某夫妇以营利为目的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35号经营喜缘花行,同时销售“蚁力神”等治疗男性性功能障碍的药品,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蚁力神”药品30粒、“动力伟哥”药品40粒、“宫廷肾宝”药品30粒。经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药品应以假药论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函及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朱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金某、朱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四、扣押在案的“蚁力神”药品30粒、“动力伟哥”药品40粒、“宫廷肾宝”药品30粒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朱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朱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定进审判员:李晔代理审判员:徐英杰
书记员:宋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