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彭国利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43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国利,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镇平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国利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金某刑初字第27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国利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假药“金伟哥”4盒(8颗/盒),“蚁力神”4盒(6颗/盒)、“伟哥性原素”3盒(10颗/盒)、“超强伟哥”3盒(6颗/盒),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彭国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国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国利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国利撤回上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27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