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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搴有仙、王东海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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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女,1969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五天,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王某共同经营位于义乌市赵宅12幢3号1楼、赵宅6幢2-102号的两家性保健品店,期间,被告人吴某、王某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大败毒”胶囊和“淋梅一次清”胶囊等药品在店内销售牟利。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从店内查获“大败毒”胶囊九十粒、“淋梅一次清”胶囊九粒。经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查获的“大败毒”、“淋梅一次清”胶囊均属假药。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吴某、王某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有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及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