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鲍哓忠。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一鼎鸿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诉讼代表人李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一鼎鸿药品零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始,被告单位温州市一鼎鸿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区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被告人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份,温州市一鼎鸿药品零售有限公司从一药品推销员处购进五蜈蚣标止咳丸、小儿感冒素、七厘散等17批次(共计204盒)无进口批件的进口药品,并予以销售。同年9月7日,该批药品被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龙湾分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涉案的五蜈蚣标止咳丸、小儿感冒素、七厘散等17批次进口药品均为假药。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及其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药品购进销售清单、温州市龙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温州市一鼎鸿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扣押的五蜈蚣标止咳丸、小儿感冒素、七厘散等涉案药品,均予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销售金额小,犯罪情节轻;未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一鼎鸿药品零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诉人刘某在被告单位犯罪过程中起着决定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鉴于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单位温州市一鼎鸿药品零售有限公司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从轻处罚。刘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其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代理审判员:夏宁安代理审判员:方彬微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