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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屟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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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某在明知所售药品存在假药的情况下,驾驶浙C×××**货车在平阳县鳌江镇曙光路向性保健品店销售药品,后在曙光路157号前被平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现场查扣车内“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78盒、“金毓婷”左炔诺孕酮片30盒、“司米安”米非司酮片9盒(属紧急避孕药类)等18种药品。经温州市药品检验所认定,经抽样取证,涉案“毓婷”左炔诺孕酮片、“金毓婷”左炔诺孕酮片、“司米安”米非司酮片按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平阳县药品监督管理局交纳罚款人民币3853元。原审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江某上诉称,其事先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没款报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江某关于其事先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的诉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鉴于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欣俊审判员:周永富审判员:李佩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