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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郡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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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销售假药,于同年8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扣在案的“USAVIAGRA”64粒、“鹿茸藏鞭宝”36粒、“艾利达”30粒、“ViagraBlue(sildenafilcitrate)tablets”30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辉

代书记员:陈卓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