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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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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违禁品“A级伟哥”二十粒、“增大增粗丸”八十五粒、“蚁力神”五十五粒、“金枪不倒”七粒(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兴汇

代书记员:陆世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