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查扣在案的“中华伟哥2”共计43盒(由原扣押单位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辉
代书记员:劳暖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