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军、被告人毛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结伙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红色伟哥等假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宁幸
代书记员:岑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