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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1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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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余姚

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雄霸”、“美国玛卡”、“三鞭宝”、“劲霸伟哥”、“大地勇士”、“金枪不倒”、“SPANISCHEFLIEGE”、“中华牛鞭”、“勃力神”、“金虎鞭”、“西域藏獒”等假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宁幸

代书记员:岑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