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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忞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余刑初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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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俞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俞某在明知“伟哥1+1”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余姚市丈亭镇杨梅路221号的一笑堂大药房内,雇佣李某等人将上述药品放于店内向顾客出售以牟利,累计销售上述药品200余粒。2012年5月10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店柜台内当场查获“伟哥1+1”共30粒。同日,被告人俞某主动至本市丈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药品系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本市公安民警于2012年5月10日下午对位于本市丈亭镇杨梅路221号的一笑堂大药房进行搜查,在该药房一楼收银台抽屉内查得“伟哥1+1”1大盒,内有5小盒、每小盒内有6小包的事实;(2)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查获的“伟哥1+1”一大盒被暂扣的事实;(3)照片说明,证实涉案的一笑堂大药房位于本市丈亭镇杨梅路221号的事实;(4)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俞某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9月7日、2011年1月5日共购买“伟哥1+1”6大盒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俞某主动至本市丈亭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一笑堂大药房老板是被告人俞某,由被告人俞某负责进货,“伟哥1+1”是有人直接送货上门的,该店销售“伟哥1+1”已有一年多时间,平均每个月能卖二至三大盒的事实。3.鉴定意见: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伟哥1+1”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证实查获的“伟哥1+1”应按假药论处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供述上述药店于2009年年初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已售出“伟哥1+1”约40大盒,每一大盒“伟哥1+1”内有6小盒,每1小盒内有6小包(粒)的事实。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俞某于2009年年初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累计销售“伟哥1+1”800余粒的指控,经查,有被告人俞某供述已售出“伟哥1+1”40大盒计1000余粒,证人李某证实已售出“伟哥1+1”24大盒计800余粒,同时书证销货清单又证实在上述期间一笑堂大药房共购买“伟哥1+1”6大盒计200余粒,因此本案中对销售的粒数认定的依据不一,故就低认定为被告人俞某累计销售“伟哥1+1”200余粒。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伟哥1+1”等假药,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宁幸代理审判员:周溶溶人民陪审员:叶厥翔

代书记员:岑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