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销售假药,于同年8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扣在案的假药“伟哥A+B”8粒、“伟哥大力丸”12粒、“特效伟哥”10粒、“美国金伟哥”8粒、“延时小金丸”20粒、“华佗”100粒、“勃金V8”6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辉
代书记员:陈卓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