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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温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刑初字第1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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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曾用名温琴弟,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医师。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春蕾,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媚、温某、骆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温某、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董春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温某、骆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第一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该起犯罪事实,属自首,在第二起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骆某被抓获后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温某的联系电话,并联系温某二次,但温某未过来。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用骆某提供的温某手机号码,以孩子读书老师家访的名义将温某抓获。被告人骆某认为该事实自己属于立功,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向公安机关说出同案犯被告人温某的联系电话号码,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容,不能认定为立功。对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骆某认为自己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温某、骆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温某、骆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骆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四、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温某违法所得440元、被告人骆某违法所得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假药德国强力消石素十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峰

代书记员:叶余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