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2年5月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被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己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假药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查扣的假药“金装伟哥”22盒(共计528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三门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挺
代书记员:杨帅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