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亢×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318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假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亢×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亢×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丽英

书记员: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