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曾用名:江×),女,1981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法制观念淡薄,明知系假药仍然向他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在案)。二、在案之“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六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辛祖国
书记员:张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