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宜复,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宜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宜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宜复从事医院骨科工作期间,在无批准文号、无生产资质、无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手续情况下,将多种中药材粉碎后,制成“接骨胶囊”、“舒筋通络胶囊”,在医院向患者销售。案发时,公安机关在王宜复处扣押成药胶囊4000粒、空胶囊3000粒、药面1袋及制药工具筛子1个。经大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上述两种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按假药予以论处。2012年9月20日,大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宜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罚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王某某、杨某某、信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确认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宜复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私自生产销售未经批准生产、无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王宜复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大洼县司法局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宜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没款中折抵)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成药胶囊4000粒、空胶囊3000粒、药面1袋及制药工具筛子1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永审判员:李自萍人民陪审员:李琳
书记员:王兴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