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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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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羁押,2013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宋博,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刘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林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福田区皇御苑南区7-11栋裙楼1059号的希美便利店内销售其从香港带回来的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2013年8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希美便利店内查获正在销售的金波士药油、无比滴等50多种药品。经查,希美便利店及被告人林某均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查获的上述药品宣称具有疾病治疗作用,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2013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办案民警的电话联系下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由办案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涉案假药照片、查缉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深圳市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婷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