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芳,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芳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诸葛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诸葛芳不知道系假药,且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葛芳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芳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葛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诸葛芳不知道系假药且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诸葛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葛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扣押的该批假药,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晓辉
书记员:刘文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