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佛三法知刑初字第4号侯伟文2人生产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三法知刑初字第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伟文,男,50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邓伟权,男,47岁。2001年5月30日因犯重婚罪被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2年1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展图、杨晶,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伟文、邓伟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伟文、邓伟权及辩护人张展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侯伟文、邓伟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侯伟文、邓伟权的供述,证人赖某某、郑某某、陆某某、侯某某、林某某、许某某、陆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肖某、席某某、游某某、陆某一、彭某、熊某一、熊某二、熊某三的证言,检验报告、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物流货运单、通话清单、移送线索及查询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查询、前科材料、样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伟文、邓伟权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原料,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伟权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伟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伟权有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伟文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被告人邓伟权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伟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伟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旭审判员:菅志远人民陪审员:何永权

书记员:刘艳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