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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王某乙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三刑初字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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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假药文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8月25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珍炎。被告人王某乙。2006年8月25日因犯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珍炎、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以低价购得“百消膏皮肤抑菌膏”、“眼耳清滴眼露”等产品。2013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一起来到三门县珠岙镇岩坑村、岭口村、娄坑村、下洋村等地,先利用赠送“远红外雪莲百痛贴”来吸引村民围观,再介绍“百消膏皮肤抑菌膏”、“眼耳清滴眼露”的治疗功效,并以每盒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同时予以退款,以此销售策略出售“络络通神灸”。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从王某甲处拿到人民币600元。经三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百消膏皮肤抑菌膏’、‘眼耳清滴眼露’均属于标示虚假无效批准文号的非药品冒充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胡某、李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复函及情况说明、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张珍炎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被查扣的假药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被查扣的假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菁优人民陪审员:俞瞻望人民陪审员:景丽红

代书记员:杨帅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