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二盒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少华
书记员:周鹏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